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09、23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慶煌係國光客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慶煌於民國102年1月20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正路與興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興東路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雖天氣雨,但視距良好,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陳慶煌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適 林麗卿 ○○○鎮○○路由北往南方向沿右側步行,行經前開公正路與興東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路之交岔路口,陳慶煌所駕駛前開大客車之前車頭不慎撞擊林麗卿,林麗卿因此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併氣惱、胸部挫傷併肺挫傷等傷害,其腦傷亦因此造成記憶及肢體運動損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陳慶煌於肇事後,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停留於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檢察官指定林麗卿之女陳佳安為代行告訴人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慶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慶煌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代行告訴人陳佳安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相片10張存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林麗卿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胸部挫傷併肺挫傷等傷害,其腦傷亦因此造成記憶及肢體運動損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羅博 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仁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第11107號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2年4月15日(102)同萬發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住院病摘及病情說明、被害人林麗卿受傷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其行至行人穿越道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小心通過,而此次車禍事故發生時,雖天氣雨,但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左轉時,未注意及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被害人林麗卿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陳慶煌以駕駛客運載運乘客為業,屬從事駕車業務之人,其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林麗卿受有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查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被害人林麗卿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大眾運輸之大客車,其車輛之體積、重量均較龐大,於駕駛車輛過程中,本應恪遵道路交通規則之相關規定,時時提高警覺並確實注意路況,以維護所有乘客及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過失程度不輕,且致被害人受有重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之協助,造成被害人無法回復之損傷,損害頗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惟仍持續協商中),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需撫育三子)、素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代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