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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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世宏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又在上訴審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雙方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所判及者為限,若對未曾發生訴訟關係,而未為原判決所判及者提起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9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又按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屬具有權利能力之獨立組織體,與自然人各別存在,此觀諸公司法第1條第1項、民法總則第二章第二節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以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為原告,判命被告即上訴人應賠償泰安公司新臺幣11萬6,4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泰安公司之代理人非原審當事人,亦非原審判決所判及者,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對泰安公司之代理人 謝騏任 提起上訴,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惟上訴人具狀仍記載被上訴人為「泰安產物險代理人」,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
法官陳炫谷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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