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欽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欽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吸食器照片」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欽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員警攔查時主動交付吸食器1支且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毒偵卷第7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者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前已論及累犯之前科,在此不予重複評價),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被告鄭欽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3日晚間6時許至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欽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