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 張世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當事人及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當事人欄所載被上訴人「 謝麒任 」並非原審之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顯然有誤。又上訴人雖記載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然並未依前揭規定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聲明。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合法之當事人及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陳炫谷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