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5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劉秀英 訴訟代理人 余成俊 相對人即原告 余廷榮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後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同條第1項第3款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並應以文書證,故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能力即有訴訟能力,僅係欲為某類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已。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余成俊前以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輔助宣告,經鈞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復提出抗告,現由鈞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又另案已於112年2月21日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輕度失智症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相對人顯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鈞院111年3月11日就本件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應認理由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查,相對人現未受輔助宣告,無法逕以此推認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應經第三人同意之問題,且相對人雖有輕度失智症,但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而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不因此喪失行為能力,僅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應以文書證之而已,尚不能因此認為相對人欠缺行為能力,而屬無訴訟能力人。況本件相對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縱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另案為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訴訟程序進行無礙,另案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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