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上訴人 江明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232、109年度偵字第1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江明峯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另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7日裁定駁回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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