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96號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3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4年5月2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憑。聲請人於111年6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玉卿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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