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字第1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5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本件訴訟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雖另提出臺北市○○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惟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1年6月17日法扶總字第111000118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玉卿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