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聲字第53號聲請人 陳柏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鄭有富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三百一十一萬四千元供擔保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0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法院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此觀同法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有其簽發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附表所示11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嗣換發債權憑證,據以對其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8024號(聲請人誤載為第590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其主張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提起確認相對人對其之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已對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廢棄發回橋頭地院,該確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審認,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衡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在停止期間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730萬元,因未能繼續執行受償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年息6%)之損失,暨參考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3年停止執行期間(第二審辦案期限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1年),加以計算後,認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311萬4,000元,爰酌定相當擔保,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