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20、1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現為本院通緝中)、丁○○、乙○○(以上2人,另經本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4月間起至96年6月12日遭查獲為止,加入大陸地區綽號「西瓜」、「 小劉 」等人為首之個別詐欺集團,由共同被告丙○○帶領丁○○、乙○○及被告戊○○等人,組成俗稱「車手」之集團。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案外人 黃建郎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案外人 莊翊 朮(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透過在臺灣地區綽號「大頭」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居中與丙○○、丁○○、乙○○等人聯繫後,由其等聯絡戊○○前往位在臺中市○○路上之超峰貨運站,領取前開詐騙集團購得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經戊○○測試確認該帳戶可供使用及存摺密碼無誤後,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予乙○○,再由乙○○負責每日測試該金融卡,直至該帳戶遭凍結始作罷回報。另一方面,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㈠96年4月10日上午6時5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己○○,向己○○佯稱:其子 楊侍儒 於同年4月10日凌晨某時,與同袍 陳明鴻 、 江文洋 3人,在臺中縣豐原市某處喝酒與人發生鬥毆,現被送到豐原憲兵隊 云云 ,己○○之姐乃撥打豐原憲兵隊000000000號電話查詢,某「盧先生」已先於同日凌晨某時,將豐原憲兵隊電話轉接到詐騙集團之電話上,己○○之姐所撥打之電話,因而由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年男子接聽,己○○之姐便詢以有無3名軍人送到豐原憲兵隊,該詐騙男子回以已送至臺中縣新社鄉之軍事法院云云,並留下其輔導長之電話供己○○之姐聯絡,己○○之姐遂撥打該輔導長之電話,該自稱係輔導長之人佯稱在高雄路上,沒有空云云,並留下陳明鴻、江文洋2人之父親電話,己○○之姐乃撥打電話給佯稱為江文洋之父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自稱是江文洋之父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己○○之姐謊稱:對方傷勢嚴重,要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討價還價為40萬元,由楊侍儒、江文洋、陳明鴻3人平均分擔,每人應負擔133,400元,若不和解,楊侍儒恐將遭判刑,為了救人,就花錢了事,並要己○○之姐將款項匯至 莊翊朮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云云,己○○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10日上午9時32分許,至臺北市○○○○路郵局匯款133,400元至莊翊朮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待己○○匯款後,於同年4月10日上午約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給己○○,並向己○○佯稱:重傷者之父趕到醫院,見其子臉受傷嚴重,要20萬元之美容費,3人各分擔66,700元云云,己○○亦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另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再次匯款66,700元,合計被騙200,100元,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㈡於同年4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上開詐騙集團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甲○○,向甲○○佯稱:其子與同袍 江文達 3人,至臺中出差,於同年4月8日凌晨某時,在外喝酒與人發生鬥毆,對方1人輕傷、1人重傷,詳情請與「藍輔導長」聯繫云云,甲○○即撥打「藍輔導長」之電話,「藍輔導長」向甲○○謊稱傷者已送至豐原醫院,其子現被送到豐原憲兵隊,若不信可以打電話去查證云云,甲○○乃經由105查號台查得豐原憲兵隊電話,「盧先生」亦先於同日凌晨某時,已將豐原憲兵隊電話轉接到詐騙集團之電話上,惟甲○○所撥打之電話因故未接通,甲○○便趨車前往豐原憲兵隊,途中,甲○○與「藍輔導長」聯繫,「藍輔導長」請其與同袍江文達之父聯繫,甲○○乃撥打江文達之父電話,由詐騙集團之人佯稱係江文達之父接聽,向甲○○詐稱:對方輕傷者,要求10萬元,重傷者要求30萬元和解,共需40萬元,3人分擔,每人133,400元,須將款項匯入黃建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匯款133,400元至黃建郎之上開帳戶內,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該詐騙集團成員於詐得前開款項後,即透過「小劉」通知共同被告丙○○等人,旋由丁○○開車,搭載乙○○,由乙○○或丁○○於96年4月9日、10日,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持存摺及印章臨櫃取款,提領前開被害人己○○、甲○○匯入之款項,己○○匯入莊翊朮帳戶之20,100元已遭提領一空,甲○○匯入黃建郎帳戶之133,400元,則遭提領10萬元。丙○○、丁○○、乙○○等人領款後扣除其等各為百分之二(共計百分之六)之報酬後,再將所餘款項匯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指示之帳戶內,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並提供傳真號碼供丙○○等人於匯款後,至便利商店傳真匯款單進行對帳,另被告戊○○則於每測試3張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並以之抵償其積欠丙○○之債務。因認被告戊○○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之舉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犯罪,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 李怡珣 、證人即被害人甲○○、 劉春香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匯款單3紙、黃
建郎、莊翊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共同被告丁○○、乙○○提款相片7張。
三、被告之辯解:被告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辯稱:其自96年5月份才開始加入,本件二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間,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從96年5月中開始從事這個工作,
以每測試3本人頭存摺新臺幣1千元的價錢,我迄今約已從中獲利新臺幣1萬元左右」等語,經核與其在本院所供述之參與犯罪時間相符。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98年7月6日審理時證稱:「
(問:戊○○是否於丙○○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答:因為戊○○欠丙○○錢,所以丙○○叫他去領銀行簿子、測試卡片。(問:是否知道戊○○從何時開始幫忙丙○○去領銀行簿子、測試卡片?)答:96年5月份。(問:如何確定是96年5份開始?)答:因為那時比較忙,所以丙○○請戊○○幫忙測試,這樣我們就不用去跑這麼多地方。(問:本件起訴事實一所使用的莊翊朮的郵局帳簿、犯罪事實二黃建郎帳戶,這兩個帳戶存摺、卡片是戊○○去領取的?)答:不是。這兩個帳戶,不是戊○○去領的。(問:為何確定不是戊○○去領的?)答:因為戊○○是5月份才加入,當初認識戊○○時,丙○○就說他從5月份開始加入。(問:上開兩個帳戶如何取得?)答:也是去超峰貨運拿的。是乙○○或是我去拿的。(問:於戊○○加入之前,人頭帳戶都是你、乙○○去領?)答:大部分都是乙○○去拿的。但我曾經也有去拿過。」等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同次審理時證稱:「(問:戊○○有無加入丙○○犯罪集團?)答:戊○○沒有負責領錢,他是因為欠丙○○錢,他無法還錢,所以丙○○要他幫忙做事情,就是測試人頭帳戶。(問:戊○○是從何時幫丙○○測試人頭帳戶?)答:我記得是96年5月份。因為我認識戊○○是4月底,所以應該是5月份開始。(問:怎麼知道丙○○要戊○○幫忙測試人頭帳戶?)答:因為丙○○說要找人進來幫我、丁○○。當時戊○○因為車禍,腳受傷,無法還債,丙○○就叫他幫忙測試人頭帳戶。(問:戊○○除了測試帳戶,有無去超峰貨運領取人頭帳戶、資料?)答:東西都是對方提供的。就是大陸那邊的人提供的,所以都會先寄到超峰那邊,戊○○也會過去領取。(問:就4月10日領取莊翊朮郵局帳戶、4月9日領取黃建郎帳戶的錢,這兩個帳戶存摺、資料是戊○○去超峰貨運領取的?)答:應該不是,因為那時我還不認識戊○○。(問:上開兩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是何人去領取的?)答:我不記得。如果不是我,就是丁○○或是丙○○去領的。是我們3人其中1人去領取的。)」等語。證人丁○○、乙○○作證時,係採隔離訊問,此有本院98年7月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其2人均證稱被告係於96年5月份才開始加入,負責領取銀行帳戶資料及測試提款卡等情,應屬可信,且其等所言亦與被告之辯解相符。
㈣證人李怡珣於警詢中固證稱:「戊○○曾有叫我載他至河南
路超峰快遞及台中港路靠近黎明路附近領取銀行存簿,領完之後就由他拿走,他說隔天要試車(試用存簿、提款卡是否可用)。」等語,但並未詳述時間,而無從據以推知被告是否於96年4月份即開始共同參與詐騙之犯行。
㈤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9日及4月10日,此據被害人己
○○、甲○○於警詢中指證無誤;而卷內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匯款單3紙、黃建郎、莊翊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共同被告丁○○、乙○○提款相片7張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己○○、甲○○確有遭受詐騙,及共同被告丁○○、乙○○
2人參與犯罪之事實,尚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㈥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共同詐欺之犯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