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7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
之1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
⒈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
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需已簽章)及還款計畫(如已遺失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補發),並說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無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記錄之原因。
⒉依95年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
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已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另應表明自何時起未清償,以及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需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存摺至裁定送達日之後。
⒊聲請人聲請前5年內勞保(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或勞工保險卡)、公保或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⒋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8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
⒌依法應分擔父母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⒍所有應分擔扶養義務人之97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7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
⒎全體受扶養人 陳順德 及 陳鄭秀榕 97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失業給付、老年給付或其他津貼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⒏聲請人支出必要及扶養等費用之證明文件(收據及明細)以及
如有投保之所繳保險費用之完整保險契約(須記載保險期間及金額);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並請說明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信用消費概略明細。
⒐最近1個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紅色聯單)。
⒑聲請人住所地為高雄縣市之證明文件及現居住地房屋之產權歸
屬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書及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繳付租金之證明文件。
⒒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