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
一四九、四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因無工作,缺乏經濟來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先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台灣鐵路管理局」調度所宿舍後院,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電纜線二綑(重約十公斤),得手後,即帶回其現居處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前院水塔旁藏放,伺機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二)復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十五時許,再持上述之老虎鉗,前往上址「台灣鐵路管理局」調度所宿舍,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電容器一組,得手後,置入所攜帶之黑色塑膠袋內,欲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牟利,惟隨即為巡邏行經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容器一組(已發還臺灣鐵路管理局)及其所攜帶之老虎鉗一支、黑色塑膠袋一個。又甲○○於翌日(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揭(一)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員警 陳明而 自首,並帶同員警起出竊得之電纜線二綑(已發還臺灣鐵路管理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事務員 花柄源彰化工務分駐所技術領班 陳碧釧 於警詢時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老虎鉗一支及黑色塑膠袋一個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即已坦認其係攜帶老虎鉗一支入內行竊,復於為警查獲時,當場自其身上起獲老虎鉗一支,公訴人認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自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員警陳明其所為之竊盜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可據,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行竊財物之價值暨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於行竊時使用之老虎鉗一支及黑色塑膠袋一個,雖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非其所有,本院復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證實為屬被告所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然因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無從獲邀減刑之寬典。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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