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竟基於無故擅離職役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審酌被告奉派於警察單位服替代役,竟僅因不適應軍中生活即擅離職守近1月,未能善盡其職役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並造成其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年輕識淺,思慮尚欠周全,惡性非大,犯後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