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0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板橋火車站「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徒手竊取店內之商品香菸三包、優酪乳一瓶、便當二個及報紙一份,得手後,即將香菸三包藏放在外套口袋內,其餘商品則拿在手上,佯裝欲接聽行動電話走出店外,店長乙○○發現後追出店外質問甲○○是否尚有未結帳之商品,甲○○見狀,遂將前開商品丟在櫃臺後跑離現場,為車站巡邏員警追捕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萊爾富便利商店店長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及第四十五頁至四十六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遠傳電訊公司雙向通聯記錄一份、照片九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㈠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五百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固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此僅係易刑之折算標準,與主刑刑度相較,對於被告影響顯然較微,從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㈠小點可資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約價值新臺幣三百五十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