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六四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惟受刑人甲○○於緩刑前之九十一年八月間亦曾犯妨害兵役罪,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確定。因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