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北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北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後面巷子內,見甲○○所管領牌照號碼HMH─三六五號重型機車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停放在巷內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竊取得逞,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日(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本件被告竊盜犯罪時間、地點,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市○○路西門國小前」,然上開時間地點,乃車輛保管人甲○○於機車失竊報案時所為之指述,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犯罪時間、地點,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後面巷子內路旁」,佐以被告騎乘上開車輛為警當場查獲,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爰更正本件犯罪時間地點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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