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即怡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怡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怡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基公司)因上游承包商工程糾紛,無力支付下游包商貨款,經營日趨困難,乃經股東同意辦理解散、清算,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依法催報債權,經統計已申報債權之總額為新台幣一千二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十元(稅損債務),而怡基公司之資產總額為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資產顯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為此依公司法之規定,聲請宣告怡基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參照),如債權人並非多數,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再者,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參照)。本件依聲請人所指,其債權人均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人而已,尚難認為符合多數債權人之要件,且其所餘之財產總額僅有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顯無法支付破產人之報酬、費用等,破產財團即屬不能構成,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自應駁回本件聲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聲請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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