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
691、975、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昱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許銀村張雅嵐翁立緯楊進財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張雅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昱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銀村、張雅嵐、翁立緯、楊進財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各次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於實施竊盜行為時,在客觀上行為人攜帶兇器,不論兇器係於未行竊前即隨身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論兇器屬何人所有或行為人實際上是否持該兇器以實施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
(二)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持寶劍1支、鑷子2支、鐵鋸1支、鐵條1支行竊,依扣押物品照片可見上開物品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兇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如上,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部分發還被害人,兼衡其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餘元,因無法確定其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就可得確定之100元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則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聯禮券7,900元、編號4所示之珍珠項鍊1條、玉墜1對,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持寶劍1支、鑷子2支、鐵鋸1支、鐵條1支等物,雖係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取方式及財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許銀村110年12月10日1時45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震天宮」持震天宮內寶劍1支、鑷子2支、鐵鋸1支、鐵條1支破壞廟內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零錢100餘元、全聯禮券7,900元(禮券部分已發還)吳昱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雅嵐(提告)110年12月1日22時54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旁徒手竊取噴燈1個、抹布1條(價值共500元)吳昱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噴燈壹個、抹布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翁立緯110年12月3日2時7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背帶內之機車鑰匙1把及鐵捲門遙控器1個(價值共1,500元)吳昱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及鐵捲門遙控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楊進財110年12月8日23時50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三聖宮」徒手竊取珍珠項鍊1條、玉墜1對(價值共1萬8,000元,均已發還)吳昱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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