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瑩萱選任辯護人廖慧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瑩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二所示相對人等。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子女之出生證明書、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之查詢資料、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肇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責,同意給予緩刑、且被告已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支付調解金新臺幣31萬2千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相關匯款申請書等單據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如主文所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二所示相對人等之必要,爰併為此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是被告自應確實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34號被告蕭瑩萱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瑩萱並無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17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溪州鄉中山路3段與圳南路交岔路口時,遇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林秀玲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林秀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4月20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瑩萱之供述(二)被害人林秀玲家屬 黃亮齊 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四)車禍現埸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五)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六)秀傳醫院法醫病例參考摘要(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八)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彰化縣區0000000案)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無照駕駛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江百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