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榛選任辯護人曾澤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宥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宥榛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人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向其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要求其將其領得之統一發票獎金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將涉及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竟仍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前某日,提供上開帳戶及個民身分證供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在網路上發現 林怡如 上傳於臉書網站之中獎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號碼DR-00000000號,下稱本案發票)照片,即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4時29分許,以財政部國稅局發布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兌獎程式)上掃描本案發票照片上之二維條碼(QRCODE),並以黃宥榛之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進行兌獎,致財政部陷於錯誤,誤信 黃宥臻 為本案發票持有人,而由其委託核發獎金之財政部印刷廠將中獎款項新臺幣(下同)2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黃宥榛再依身分不詳之人要求,將中獎款項轉匯入該人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宥榛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其不知身分不詳之人如何取得統一發票,實際上很多人會將發票發布在臉書或其他社交軟體上,無法認定身分不詳之人是以網際網路詐欺之方式取得前揭中獎發票,又本案中獎發票雖然匯入第三人帳戶內,但該金流仍得自被告帳戶查得去向,故不構成洗錢等語。
(二)經查,被告曾於109年11月7日前將其國民身分證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且本案發票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4時29分遭人以被告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以兌獎程式兌領,被告並於財政部印刷廠將獎金匯入本案帳戶後,依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該獎金轉匯入該人指定之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2月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2019935號函及所附之本案發票提領兌領人員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12月1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11900A號函及函附之領獎資料(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88至89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三)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將身分不詳之人詐欺取得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依該人之指示轉匯入其他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將獎金轉匯之行為,即屬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付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其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無疑,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尚無可採。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證人即本案發票之實際持有人林怡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票是我主動張貼在臉書網站上,因為我看到朋友貼文說買了10幾萬元都沒有中獎,所以我才發文表示我只買了幾百元就中獎了,這則貼文我是設定為公開權限,所有人都可以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發票並非被告或身分不詳之人在網際網路散布而以詐術取得,被告之行為顯不構成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乃係以1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入其他帳戶,使他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先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7號判決處拘役5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將相關款項返還財政部,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偵卷第5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飲料店店員,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對方說要給我1,000元之報酬,但也沒有給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25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附件除序號30以外之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材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然查,此些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發票之實際持有人為何人,尚無從認定被告或身分不詳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將該部分中獎款項轉匯之行為也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之犯行既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彥志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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