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惟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施惟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3列有關被告施惟斌前科記載部分刪除(詳後述);第8列至第9列「 嗣於同 (19)日..272號前」之記載,更正為「嗣其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1段、福建路口時」;第10列「當場測得..」之記載前,補充「於同(19)日19時48分,於福興鄉員鹿路1段272號前」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之旨,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參上開裁定理由)。是檢察官既未就累犯部分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新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632號被告施惟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施惟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19日18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福三路4段與福建路口之阿照姨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自上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19)日19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惟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檢察官鄭積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