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42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宜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⑴被告吳宜芳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監視器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因認告訴人 李建毅 前向其收購玩偶價格偏低而心生報復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犯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被告竊得系爭 蒂蒂 玩偶1隻固屬其犯罪所得,雖因報復之心而將之丟棄,然事後已另交付同類價值相當之玩偶充作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據告訴人陳稱在卷,並有其提供之相片在卷可佐,如就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719號被告吳宜芳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芳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23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花園夜市」攤位編號15排23號至26號間,因見李建毅所有置於該處之蒂蒂玩偶1隻(價值新台幣1,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玩偶得手後,旋即奔跑逃離至「花園夜市」之機車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李建毅清點物品時發覺遭竊,經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22時14分許,有至告訴人李建毅在「花園夜市」內所營氣球攤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暨擷取照片7張、警卷之擷取照片15張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6時3分許,曾將蒂蒂玩偶1隻放在失竊地點之事實。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拿取蒂蒂玩偶1隻之事實。⒊被告於案發前,曾於案發地點左右張望徘徊,得手後隨即倉皇奔跑逃離行竊地點之事實。⒋被告拿取玩偶之地點與告訴人放置玩偶之位置相符,且該玩偶之大小、外觀、樣式亦與告訴人所放置者相同,佐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蒂蒂玩偶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為MLY-221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宜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手拿的娃娃是我當天逛夜市玩麻將攤位得到的,我贏得後就將娃娃放在告訴人李建毅氣球攤店後方,後來我急著上廁所回家,所以才奔跑離開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毅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暨擷取照片7張、警卷之擷取照片15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蒂蒂玩偶1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張芳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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