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第九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詳觀有罪判決書後,發現原判決事實認定係以證人 林志雄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證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自國外搭機返台,惟林志雄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並無入、出境臺灣;既然林志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並無入出境臺灣,則林志雄就絕無攜帶超量之酒類、石雕等應稅物品而存關,既然林志雄無攜帶超量之酒類、石雕等應稅物品而存關,進而被告甲○○絕無在以AS-0547號之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酒類、石雕等物品之情事,足證林志雄證言虛偽,被告絕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提出林志雄款規定再審理由。
二、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虛偽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指證人林志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雖無入境紀錄,然其在此之前一個月,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出境,同年月二十七日入境中正機場,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0六九六二號函在卷可證之事實(見本院卷)。原確定判決僅係將被告即再審聲請人甲○○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前因過程「甲○○友人林志雄,自國外搭機返台時,攜帶超過個人得攜帶入境限額之日本梅子酒乙瓶、洋酒起瓦士威士忌十二年份四瓶」之時間「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誤寫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而已;此時間之誤載,並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犯罪行為之認定。且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林志雄之證言並無因虛偽經確定判決,則本件再審聲請人執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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