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九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九三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第二二—AB0000000號、第二二—一A0000000號及第二二—一A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第二二—AB0000000號、第二二—一A0000000號及第二二—一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二五四九號之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十一時十分許、十六時十一分許、四月十七日十時五十五分許及四月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復興北路四五八號對面及周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分別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及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㈠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元、㈡罰鍰一千元、㈢罰鍰九百元、㈣罰鍰九百元。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其同一停車於「未劃停車格,未劃道路線」之事件,被分別舉發四張違規罰單,而其理由均是「不依順向停車」,其就此事件四張罰單之其中(二張)提出異議,其中兩張也被認為逾期須再受罰逾期罰款;原審如每案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予以裁定,而不考量受處分人所提情有可原之處或前揭條例苛刻無理之處,則虛設申訴制度有何益處?案發地是否為「未劃停車格、未劃道路線」之處?其違規停車是否有造成交通不便之虞?其將四張罰單視成同一事件之其中提出異議,須受逾期罰款處罰?開單權責竟可下授到村里辦公室之巡查員云云。
四、經查:⒈觀諸警方採證照片,上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二五四九號之小客車於前開時間與道路垂直而停放於上址處所等情明確,有舉發相片四紙在卷足憑;⒉系爭地點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函請台北市工務局依提供之相片、停車地點示意圖及「台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台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該地點確屬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並為都市計畫十五公尺道路,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九二六六八七七一○○號函及所附地圖、現場勘查簡圖、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二三五七○四七○○號函在卷可考;⒊受處分人亦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汽車於前開時、地為與路邊垂直之方向停車;⒋本件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列之應到案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此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影本及相片附卷可按,然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陳述,亦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二四五四五三八○○號函及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具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到案之時間確已逾前揭二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之應到案期日(逾期十五日之內);⒌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在不影響通行之下,得不依順向停車,或免以處罰之規定,只要有違規事實即應受處罰;⒍綜上,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違規,堪以認定,是抗告人所辯並不足採。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元、一千元、九百元及九百元,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趙功恆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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