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自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下稱10號房屋)4樓攀爬至隔壁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詹志偉 所有之房屋(下稱12號房屋),以不詳方式破壞12號房屋4樓前面落地鋁門玻璃及後面樓梯間玻璃,侵入12號房屋內搜尋財物(毀損、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因該處無人居住而未得手,遂由1樓大門逃逸。嗣詹志偉接獲鄰居通知前往12號房屋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上開公訴意旨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見後述),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再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始能成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為第320條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既不過為犯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罪未遂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均同此旨)。而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在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關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著手時點認定,當以行為人具有行竊目的而侵入住宅後,有搜尋、物色財物之與竊取財物具有一貫接連性密切行為,始可認行為人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而非僅以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即可認已著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育碩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詹志偉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居住在10號房屋,因當時施用海洛因,家中大門被母親改造成內外都要有鑰匙才能打開,從裡面沒有辦法開啟,伊被反鎖在家中,故於100年1月24日下午5、6時,攀爬到12號房屋4樓,打破玻璃,從4樓走下1樓出去,伊是想要離開才這樣做,不是為了要偷東西,當時隔壁還沒有人搬進去,家裡也沒有人,是空屋,不可能去那邊偷東西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自10號房屋4樓攀爬至隔壁12號房屋,以不詳方式破壞12號房屋4樓前面落地鋁門玻璃及後面樓梯間玻璃,侵入12號房屋內,再由12號房屋1樓大門離去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志偉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9日刑醫字第1000015028號鑑定書、109年5月12日刑生字第109090084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暨防竊安全諮詢同意書、住宅防竊安全諮詢報告表、100年1月27日中市警豐偵鑑字第100070002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44頁,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上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於100年1月24日下午5、6時,自10號房屋4樓攀爬至12號房屋4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參諸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勘察報告)中「壹、現場勘察基本資料」上載「一、報案時間:100年1月25日19時01分」,「參、案情摘要」上載「一、案情概述:被害標的為透天厝住宅,被害人詹志偉稱:『於100年01月15日15時30分即最近一次至該處巡視後離開時間,嗣於100年01月20日22時許再度返回時,發現住宅內被歹徒破壞門窗後侵入,隨即報警處置。』本分局翁子派出所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通知本小組前往現場勘察採證。二、可能發生時段區間:100年01月15日15時30分-100年01月20日22時00分」(見警卷第29頁),佐以證人即被害人詹志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經伊參酌勘察報告、安全諮詢同意書來回想,伊不記得是幾號發現本案之事,只記得伊發現後馬上打電話報案,當初報案之後派出所有來看一下,就回去了,伊好像是隔天還是何時去警局已經忘記了,勘察採證暨防竊安全諮詢同意書是於刑事局來採驗時伊簽名的,與報案非同一日,是報案後隔好幾天才來採驗的,25日確定是鑑定組來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依前揭勘察報告及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10號房屋4樓攀爬至12號房屋4樓之時間點,即「100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是否正確,已有疑問。
(三)被告案發當時居住於12號房屋隔壁之10號房屋,核與詹志偉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依據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見被告確係設籍於10號房屋(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頁)。再參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被告亦於100年間,有因施用毒品受法院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是。被告所稱因施用毒品遭家人反鎖家中,借道12號房屋離去等語,難認係憑空杜撰,應可採信。
(四)詹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12號房屋無人居住,該棟房子很久沒有人居住,只有之前曾租給弟弟開設公司而已,但很久以前弟弟就把辦公室移到別的地方了,100年1月間,該處應該已經沒有提供給弟弟開設公司,也沒有提供給其他人居住,12號房屋平常沒有人出入,若有去那邊,只是去把車子開出來,房屋裡面只有一些桌子、椅子而已,伊到現場的時候,屋子裡面的東西沒有被找過、翻得亂七八糟的情形,就只有鋁門窗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稽以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所辯隔壁還沒有人搬進去,家裡也沒有人,是空屋等語,核屬有據。12號房屋既因長久未有人居住使用,亦少有人出入,衡諸常情,屋內少有可能任意擺放有價值之財物,倘被告主觀上有竊盜屋內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可選擇其他目標,而非選擇顯無人居住之空屋侵入,故被告所辯侵入12號房屋之目的不是為了竊取財物,僅係為借道通過,應非子虛。
(五)另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詹志偉並未見聞被告進入12號房屋後,有何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為接近財物之動作,且12號房屋內並沒有被翻動之痕跡。縱能認定被告係意圖行竊而侵入12號房屋,參酌前揭裁判意旨,被告進入12號房屋後,其內雖屬被告得以搜尋財物之範圍,然仍須被告有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出手為接近財物之動作時,始屬著手。遍觀全案卷證,均未見被告於12號房屋內,有何翻找可行竊財物或以目光搜尋財物、物色財物等行為之相關事證,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已有任何著手行竊之行為。檢察官以被告進入12號房屋,即認被告顯在搜尋財物,而認已屬著手,尚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侵入上開被害人12號房屋之行為至多僅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詹志偉並未提出無故侵入建築物之告訴),尚難認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行為。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之結果,尚未能獲致被告已開始搜尋或物色他人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密切接近財物之確切心證,此部分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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