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429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2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2萬元(依系爭坐落台北市○○區○○街○○號之拍定價格核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5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