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7號、96年度毒偵字第534號)及併辦(96年度偵字第96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家光書記官陳勃諺通譯鍾耀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0年1年15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9月13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以將海洛因注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腕血管之方式,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迄於同日16時30分許,乙○○騎乘機車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乙○○手臂有針孔痕跡,乃帶同乙○○回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調查。詎乙○○因有前案待審理,為掩飾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 陳保全 之名義應訊,並分別基於接續犯意,先後於⑴95年9月13日
18時11分許製作完筆錄後,在警詢筆錄權利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願意接受警方詢問欄、確認本人排放尿液欄、筆錄末端簽名欄等,偽造「陳保全」名義之簽名及指印各4枚,另在筆錄騎縫上偽造陳保全指印8枚;⑵在陳保全口卡片影本上偽造「陳保全」名義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⑶95年9月13日17時35分許採尿後,在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之簽名捺印欄及屬私文書之採尿同意書同意人欄,偽造「陳保全」名義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⑷在尿液初步檢驗單上偽造「陳保全」名義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⑸在指紋卡偽造「陳保全」之指印20枚,持以向警察機關行使,足生損害於陳保全及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因陳保全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應受觀察勒戒,陳保全提起抗告表示遭冒名,經將前開指紋卡送鑑定後,發現係遭乙○○冒名,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陳勃諺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表:
⑴95年9月13日18時11分許製作完筆錄後,在警詢筆錄權利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願意接受警方詢問欄、確認本人排放尿液欄、筆錄末端簽名欄等,偽造「陳保全」名義之簽名及指印各4枚,另在筆錄騎縫上偽造陳保全指印8枚。
⑵在陳保全口卡片影本上偽造「陳保全」名義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⑶95年9月13日17時35分許採尿後,在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之簽名捺印欄偽造「陳保全」名義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及屬私文書之採尿同意書同意人欄偽造「陳保全」名義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⑷在尿液初步檢驗單上偽造「陳保全」名義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⑸在指紋卡偽造「陳保全」之指印20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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