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IAFEICHAO(中文姓名:趙家飛,緬甸籍)
尹國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CHIAFEICHAO(緬甸籍,中文名:趙家飛)與被告兼告訴人尹國雄兩人前曾因債務糾紛而有嫌隙,於民國106年4月15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某運動公園內,被告兼告訴人CHIAFEIC
HAO因見被告兼告訴人尹國雄亦在該處運動而稍事休息,即上前詢問被告兼告訴人尹國雄先前債務問題,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兼告訴人CHIAFEICHAO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尹國雄,此時,被告兼告訴人 伊國雄 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CHIAFEICHAO,之後兩人旋即相互扭打,被告兼告訴人CHIAFEICHAO因而受有上唇瘀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尹國雄則因而受有右額部挫擦傷、左臉挫傷、上唇擦傷之傷害,且被告兼告訴人尹國雄所配戴之金色項鍊亦於遭被告兼告訴人CHIAFEICHAO歐打過程中因拉扯而斷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兼告訴人尹國雄。因認被告CHIAFEICHAO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尹國雄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CHIAFEICHAO、尹國雄互訴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CHIAFEICHAO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兼告訴人尹國雄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上開二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CHIAFEICHAO、尹國雄間已調解成立,彼此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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