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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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訴訟代理人 黃寶忠
賴舜英
李南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座落台南縣永康市○○
路○○巷○號及同路8-7號房屋及基地,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
)88年9月9日起至96年10月8日止。嗣因被告之債權人台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明興分公司對原告承租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並第一次拍賣原告所承租之房地,惟因無人應買,經鈞
院以原告之租賃權之存在對債權人有影響而予以除去。從而
原、被告之間本應無租賃關係存在為是:惟系爭房地之拍賣
程序尚在進行中,其何時及由何人拍定均未確定,被告乃本
於其仍為所有人之地位乃向原告請求支付賠償金,否則將不
讓原告繼續使用,原告迫於已在系爭房地投入大批資金,逐
預先一次交付12個月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上開賠償金。嗣
後,被告之債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明興分公司乃於92年
10月14日承受系爭房地,則被告已非所有權人,自無權繼續
享有上開利益,則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93年10月1日
終止上開租約,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原告預先支付之
每月12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八紙及92年10月、11月、
12月、93年6月已兌現之票款480,000元及原租賃契約之押
租金900,000元,共計0000000元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上開租約,租約既經終止
,被告自應將原告預先支付之每月12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
支票八紙及押租金900,000元返還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租賃契約、票據簽收聯、台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假處分
裁定、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92年10月、11月、12月、93年6月已兌現之票款
各120,000元,共計480000元返還予原告一節,然查,系爭
房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發執行命令,通知兩造應
於文到三十日內,將上開不動產自行點交與承受人台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明興分公司,此有本院南院鵬九十一年執湘字第
一四號執行命令一件在卷可證,則系爭房屋於九十三年一月
十日始點交與承受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而原告在此之前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在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前尚難認租約已終
止,承租人即原告應有繳納上開租金480000元之義務,而被
告以出租人之權利收取租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其請求被
告返還480000元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與被告終止
租賃關係後,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既不存在,則被告
自不得繼續受有利益,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返還其受
有之押金900000元及支票8紙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租賃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票據、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其效力,應併駁回
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