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陸仟 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1張,簽帳消費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所消費
之金額,並得採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每期依約繳交最低應
繳金額,其餘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利息,如未按期繳交
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循環信用利益,除按上開利率清償本
息外,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其逾期在6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自93年2月8日
起即未依約繳付消費款,共積欠消費款本金56,464元未給付
,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連線作業查詢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1,00
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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