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5年1月11日上午10時51分在本庭
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應提出車輛證明文件,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