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 蘭瑞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蘭瑞民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蘭瑞民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改制前(下同)高雄縣內門鄉台三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大學路口處,撞擊 竇詠恩 所騎乘之機車,導致竇詠恩因而倒地,並受有軀幹擦傷、臉及頭部擦傷、上肢擦傷、下肢擦傷、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舉發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0年12月22日以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罰鍰與刑事罰競合,而免予繳納),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接受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要靠駕駛執照生活,及養小孩、家庭,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㈠研討意見)。而本件異議人蘭瑞民雖僅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部分聲明異議,然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始稱妥適。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五、經查,異議人蘭瑞民僅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於99年10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內門鄉台三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大學路口處,撞擊竇詠恩所騎乘之機車,導致竇詠恩因而倒地,並受有軀幹擦傷、臉及頭部擦傷、上肢擦傷、下肢擦傷、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舉發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罰鍰與刑事罰競合,而免予繳納),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接受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決書1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僅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異議人雖以上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後,分述如下:
㈠罰鍰49,500元部分:
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本件異議人蘭瑞民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為警查獲,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0年5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自堪認原處分機關於本案情形應不得就異議人同一行為再為行政罰鍰處分。據此,原處分機關認其所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已與刑事罰競合,而免予繳納,於法尚無違誤之處。
㈡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部分:
⒈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確。再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⒉經查,本件異議人蘭瑞民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僅有大
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僅得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從而,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即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得率爾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即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予裁處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自有未恰。
㈢至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應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於法尚屬妥適,附此敘明。
六、又按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㈡審查意見)。從而,異議人蘭瑞民本件異議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為有理由,而原處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