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15號聲請人 林秀碧 相對人 謝艷龍
謝福壽 謝福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後段分別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084,286元、1,586,855元之反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91、4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91、492號提存書等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歷審卷及103年度存字第491及49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訴訟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