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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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辰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詹辰韋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詹辰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9號(110年度速偵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同年7月13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0月1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2月2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因採裁量撤銷主義,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住所地係在花蓮縣光復鄉,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0年7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7月13日至112年7月12日止(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0月16日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2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可稽。依上開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於前案及後案所為,均為酒後駕車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其犯行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受刑人為後案犯行距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僅3月餘,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罔顧法治,再故意犯罪,守法觀念淡薄,則前案之偵審程序並給予緩刑之寬典,不足使其知所警惕,而尊重法律秩序及他人權利,並抑制再犯。因而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姿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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