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埔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琦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琦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琦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主觀之犯意「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標商品」、關於「商品共計212件(含警方夾取之FILA之鑰匙圈1件)」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商品共計211件(另有警方採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FILA商標鑰匙圈1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及扣押物品收據、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資料、斐樂股份有限公司斐管字108年11月25日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能力聲明書、調解委員報告書、刑事陳報㈠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刑事陳報㈡狀檢附之和解契約書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底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7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數商標權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非但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讓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破壞商品競爭秩序,對於我國國際商譽亦有所損,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契約履行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此有刑事陳報㈡狀檢附之和解契約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復衡酌被告尚未與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本案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期間長短、獲利多寡、本案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雖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並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然考量本案因被告所為而遭侵害之商標權人共6人,且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非少,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尚非短暫,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標商品,有檢視報告書、產品鑑定書、鑑定意見書、鑑定報告書、鑑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文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獲利約新臺幣(下同)4,8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9至10頁)並經繳回扣案。是被告固因實施本案犯行而獲有約4,800元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被告亦已依約分別賠償4萬元、2萬元之款項予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業如前述,況本案宣告沒收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標商品,具有相當市場價值,已足生懲罰被告之刑罰效果,從而,倘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誠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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