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育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本案門號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向告訴人 林哲暉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人員指定之帳戶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騙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投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前案所為犯罪情節相類、罪質相同,且被告係於108年12月23日為本案犯行,距其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未逾2個月,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本案門號SIM卡可能為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欺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所為實非可取。併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罪,於104年間,亦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投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交付門號資料之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代價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是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並已由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收受,且前開SIM卡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9號被告許育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許育偉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可預見其提供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該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竟再度基於縱若其門號被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晚間,持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前往總達客運南投站,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卡販售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嗣該人其同夥果於同年月30日11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找林哲暉,向林哲暉訛稱其為林哲暉之友「 阿桐 」,因周轉困難,需新臺幣10萬元應急云云,致林哲暉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3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
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宜蘭分行,將2萬元匯入「阿桐」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惠芬 帳戶(陳惠芬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後林哲暉接獲其真正友人來電,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哲暉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育偉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哲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㈣告訴人提供之通話記錄、聊天對話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款卡影本各1張。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惠芬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10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夏效賢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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