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維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維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列「並與賭客對賭」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翔 」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如附件所示方式聚眾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本案聚眾賭博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六、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接續犯、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賭博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記取教訓,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而再為本案犯行,經營臺灣彩券539賭博,意圖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復衡其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為勉持、職業為攤販之生活狀況(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獲利之確實數額,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之獲利為1萬元尚屬妥適。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號被告林維妮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妮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2月16日林維妮為警查獲前,由林維妮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受賭客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每簽注1支「2星」或「3星」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簽中2組號碼者為2星,可贏得5,300元,簽中3組號碼者為3星,可贏得5萬7,000元,如未簽中,賭金則歸「組頭」所有,並由林維妮收受賭客下注,彙整所收牌支後,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給上游組頭「阿翔」,林維妮並將所收受之賭客下注金錢,扣除每1注5元之抽成方式,將剩餘之簽賭金轉交上游組頭「阿翔」,以此方式與「阿翔」共同經營今彩539簽賭站,並與賭客對賭。嗣於109年12月16日7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林維妮上址居所地執行搜索,並扣得OPPO牌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維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LINE對話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手機可供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等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與「阿翔」2人自109年
8月某日起至109年12月16日止,由被告提供LINE帳號之平台作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通訊軟體方式下注簽賭之賭博場所,又被告與「阿翔」2人招集多數人共同從事賭博行為,被告並自賭客簽注金中每注抽取5元之固定金額,以此方式共同經營「今彩539」賭博以圖獲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阿翔」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經營「今彩
539」賭博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期間內,多次反覆持續實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具有營業性質,其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認係一個整體犯罪行為,自屬學理上所稱具營業性之重複性質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基於同一營利目的及犯罪決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扣案之OPPO品牌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經營簽賭期間總計獲利1萬元,此部分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
檢察官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淑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