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號聲請人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彭宣融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及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可參。
二、再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可參。是以,本票之性質既為提示證券,本票經向發票人提示而不獲付款,仍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未具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發票日109年1月5日、到期日為110年6月6日、發票地為「花蓮市○○0街00號」之本票一紙,並於民國110年6月6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惟查,相對人於91年5月27日即已出境,迄未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函覆本院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且經戶政機關於93年7月8日註記為遷出國外,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後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一、請陳報本件發票地是否確實為花蓮市○○0街00號?」,聲請人也於111年1月24日具狀陳報相對人發票地確為「花蓮市○○0街00號」,是以系爭本票發票日期109年1月5日,相對人發票此時仍在國外,不在發票地點「花蓮市○○0街00號」,顯然無法身處二地為發票行為,是依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是否確為相對人簽署之發票、是否確實已完成發票行為,即有疑義,而不生發票之效力,應屬為無效之票據,再者,聲請人既已遷出國外亦無法在到期日110年6月6日踐行本票現實提示程序之可能,其形式上也難認已踐行提示,綜合上開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