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筱涵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
73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44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自以上開各員為限。再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陳筱涵於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號刑事案件中,係屬告訴人,並非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無由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顯屬於法有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