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90號原告 高政揚 被告 林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5日在大陸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遂於該年6月15日來臺與原告團聚,原告並於同年6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同年9月28日離境返回大陸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前已向鈞院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家婚聲字第53號家事裁定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102年5月20日確定在案,惟裁定至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所為已戕傷婚姻之本質,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且被告離家已逾1年,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53號家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家婚聲字第53號履行同居卷宗核閱無誤,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高進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原告同住一起,被告於101年6月15日來臺與原告同居約40幾天後,藉故逃跑,伊事後與被告母親聯繫,被告母親表示:被告會儘快返家等語,但一直至今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居住等情,且被告自101年9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內容大致相符。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有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101年9月18日離境返回大陸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於履行同居之裁定確定後,迄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時,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亦未負擔家計,迄今已1年有餘,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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