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11號聲請人 劉新泰 聲請人 劉新昌 聲請人 劉新強 聲請人 劉新川 前列四人共同代理人 鄭江慧妍 相對人 劉妍伶劉宗 鏇之繼承人)相對人 吳富美 (劉宗( 金茶 )之繼承人)相對人 劉華宗 (劉宗(金茶)之繼承人)相對人 劉盛森 (劉宗(金茶)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出售名下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土地,因其上有 劉宗鏇劉詹秀劉宗鍼 、劉宗金茶之地上權,依土地法第104條地上權人有優先購買權,且劉宗鏇等人已死亡,爰發函通知劉宗鏇等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是否優先承購,惟因相對人劉妍伶居住國外,致優先承購權通知函無法送達,相對人吳富美、劉華宗、劉盛森部分則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優先承購通知函、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劉妍伶等4人之戶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吳富美、劉華宗、劉盛森僅設籍於戶籍址,惟現未居住於該址,相對人劉妍伶雖住該址,惟長期定居加拿大,偶爾回國,此有上開分局回函在卷可稽,而退件信封上亦載明因收件人劉妍伶出國,歸期不定,無法轉交,且入出境資訊等相關資料亦顯示相對人劉妍伶自民國97年起每年出境停留時間長達半年以上。是相對人劉妍伶等4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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