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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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2302號原告 劉家梅 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組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陳明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且訴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2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