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97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三十六張。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朱恆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