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郭美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許秀如附表:
一、聲請人近2年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二、聲請前2年內各項必要支出明細之證明文件(註明膳食費、教育費、交通費、醫療費、稅賦、扶養等支出)。
三、請聲請人釋明未能達成前置協商之原因,並具體說明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方所提還款條件之差距。
四、提出聲請人近2年勞、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五、聲請前2年內所從事工作之工作期間、離職原因,及目前所從事之工作、薪資。
六、請說明聲請人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之原因為何。
七、說明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八、說明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津貼或其他補助費用,並提出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