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6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亦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以信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逾30日不開始協商;且於本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發函強制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湖內鄉農會、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華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表明是否同意延緩執行,迄今未獲答覆,依本條例細則第44條規定,本件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云云。
三、按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說明在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爰設本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立法說明亦載明:為使債務協商機制,不致因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而落空,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均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俾利債務人得儘速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亦即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後,若仍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執行者,顯無協商意願,始得視為協商不成立,若債務人自始未曾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請求協商或未曾將已請求協商之意旨通知執行中之債權金融機構,則該債權金融機構無法知悉已有協商之請求並據以判斷是否參與協商或同意延緩執行。且若債務人毋庸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機制,即得要求執行中之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延緩執行,並以債權金融機構不同意延緩或未予答覆為由,即視為協商不成立,而得以請求更生,則無異以延緩執行為手段,而規避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程序,此顯非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制定原意。
四、經查:聲請人雖曾於97年10月13日發函予湖內鄉農會請求協商債務,惟並未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所有資料申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
五、次查:本件聲請人未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機制請求協商,僅於97年4月14日發函予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銀行要求表明是否同意延緩執行,並以銀行未予答覆為由,逕視為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不合程式,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
⒉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
⒊勞、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⒋支出必要費用及房貸之證明文件(需提出收據及明細)。
⒌聲請人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⒍97年薪資扣繳憑單及98年1月迄今薪資單(除轉帳證明外)。⒎配偶 葉王月華 、長女 葉瑞琳 、長子 葉信恆 95年、96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⒏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紅色聯單)及消債專用債權人清冊(綠色聯單)。
⒐由聲請人繳納保險費之完整保險契約(需有記載保險期間及保險金額)。
⒑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房租補助
、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⒒聲請人自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償還貸款(包括有擔保及無擔保)之數額及明細。
⒓其餘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