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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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李春梅 相對人 李復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頃接獲鈞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惟原裁定尚有違誤,抗告人實無法甘服,爰提起本件抗告,至於抗告理由請准容後補呈等語(然經本院通知其補呈後均未補呈)。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09年度六簡字第238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81%,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墊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擔81%,故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678元(計算式:92,195元x81%=74,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玫燕
附表:相對人之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1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109年10月12日2,430元111年03月14日1,540元(合計3,970元)2地政規費4,225元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紙地籍圖謄本225元法院囑託勘查費4,000元(合計4,225元)3第一審鑑定費84,000元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統一發票1紙合計92,195元由聲請人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