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弼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弼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弼正於104年7月24日16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里里觀音國小後方菜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高粱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前述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金龍路口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20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弼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4年7月24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19時許,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在同1次飲酒行為後所犯,並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所侵害法益相同,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94
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肇事,末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無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