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子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子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郭子旺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12罪,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郭子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受刑人郭子旺。然受刑人郭子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郭子旺已於民國104年8月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郭子旺聲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已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定定其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郭子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9月、
5月(計有期徒刑35月)、附表編號5至12所示共7罪,其中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其中1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計有期徒刑721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刑,曾經法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及所犯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犯罪性質等情,本件受刑人郭子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