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5號112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英
謝吉興前列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
莊佳蓉 律師 戴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43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英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竊佔、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未扣案黃朝英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吉興無罪。
事實
一、黃朝英前於民國103年6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4日間,曾擔任臺南市文昌祠(以下簡稱文昌祠)之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主任委員職務。黃朝英明知如附件所示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D部分中之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停車場土地)為文昌祠所有,且自108年11月25日起,其已非文昌祠之主任委員,無權出租、處分、管理文昌祠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將停車場土地以每6月新台幣(下同)6,600元之對價出租予不知情之 林肇茂 ,共計獲得27,720元。
二、案經 陳錦昌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朝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陳錦昌、 陳永宗 、 張子科 、林肇茂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等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朝英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黃朝英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黃朝英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停車場土地出租予證人林肇茂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佔犯行,辯稱:其係 奎樓 書院主任委員,奎樓書院與文昌祠原係一體,其本有權出租該土地,並無竊佔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黃朝英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將停車
場土地以每6月6,600元之對價出租予證人林肇茂一節,業據被告黃朝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並經證人林肇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1頁、第367頁至第368頁),且有被告黃朝英開立予證人林肇茂之感謝狀(性質為租金收據)5張在卷可參(參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890號【下稱偵一卷】第371頁至第37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文昌祠前於97年間,以其為附件所示臺南市○○區○○段○○段0
00地號、同段167之1地號、同段167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遭奎樓書院無權占有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奎樓書院返還前揭土地,業經本院於98年5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命奎樓書院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167之1地號、同段167之2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該土地交還文昌祠,嗣經奎樓書院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上訴不合法,而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83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5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一卷第95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57頁至第158頁)。依此,本案停車場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文昌祠,並非奎樓書院,故僅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方得出租該土地。
㈢另被告黃朝英前於107年間,以其於103年6月15日經103年度
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決議由其接任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嗣於104年6月14日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會議議決,由其繼續擔任主委一職為據,而以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起訴請求證人陳永宗交還文昌祠所有之2,675,849元及法定利息;另請求證人張子科交還文昌祠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文昌祠民國103年至105年收支結算表及收支憑證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而經本院於108年03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以文昌祠103年度臨時信徒大會並非改選被告黃朝英為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委,而係認可被告黃朝英為代理主委,並於104年度會議延長被告黃朝英代理主委職務1年,且被告黃朝英之代理主委職務係完成寺廟登記業務,於被告黃朝英代理主委期間,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仍為張子科,張子科仍享有管理、處分文昌祠之財產及召開信徒大會之權限,且張子科之任期係自102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為止等情為據,而認被告黃朝英前揭請求均無理由而駁回被告黃朝英之訴。嗣經被告黃朝英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被告黃朝英上訴無理由而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並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業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參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71頁)。依此,最遲於前揭案件判決確定日即108年11月25日,被告黃朝英即應知悉其已非文昌祠主委,已無權限出租、處分、管理文昌祠所有之前揭土地,然其仍將停車場土地出租給證人林肇茂並收取租金,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故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黃朝英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文昌祠並無建築物,奎樓
書院方有建築物,所以當時文昌祠要用奎樓書院去做寺廟登記,文昌祠與奎樓書院本為一體,其為奎樓書院之主任委員,當有出租停車場土地之權限云云。惟按文昌祠係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即清朝乾隆5年間,由地方人士募金籌設創建而成,民國成立後,並於73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係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祠堂寺廟。而奎樓書院初創立於15年間,以祭祀主神 魁星爺 為目的,而於44年間於文昌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167之1地號、同段167之2地號土地上,由信徒出資捐贈以興建廟宇祭祀,而屬非法人團體等情,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中敘述明確(參見偵一卷第95頁至第97頁),是文昌祠與奎樓書院兩者於法律上並非同一非法人團體。另觀被告黃朝英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卸任(按指文昌祠主委)後有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我管理奎樓書院,奎樓書院與文昌祠本來就是兩個不同團體。」(參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379號(二)【下稱偵二卷】第222頁),是文昌祠與奎樓書院並非同一非法人團體,且被告黃朝英亦知悉此事等情,應可認定。復以,本案停車場土地處,係屬文昌祠所有之土地,僅有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得以處分、管理一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黃朝英主張文昌祠與奎樓書院為一體兩面,其得以奎樓書院主委身分出租停車場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黃朝英所辯,當無可採。
㈤另辯護意旨雖聲請傳喚證人 李惠英 ,欲證明文昌祠與奎樓書
院係同一非法人團體云云,惟文昌祠與奎樓書院並非同一非法人團體一節,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故無再行傳喚證人李惠英之必要,附此敘明。辯護意旨另聲請向稅務機關函調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免稅證明,欲證明系爭268、269、270地號土地上建有奎樓書院,而該土地因奎樓書院為幼稚園之教學機構而免稅,加強被告二人渠身為奎樓書院委員亦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想法,惟前揭土地均屬文昌祠所有,奎樓書院為無權占有一節,已如前述,自無另行函調此部分資料,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黃朝英竊佔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黃朝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黃朝英本於一竊佔故意,於108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將停車場土地出租予證人林肇茂,並陸續向證人林肇茂收取租而獲利,為實質一罪。爰審酌被告黃朝英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文昌祠造成之影響、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文昌祠所受損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朝英竊佔停車場土地出租予證人林肇茂之時間為108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前後共計27,720元(6600/6=1100,1100/30*6+1100*25=27720),此部分為被告黃朝英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予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朝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間起至108年11月24日止,竊佔文昌祠所有之停車場土地,並以「奎樓書院」之名義出租停車位,向信徒林肇茂收取租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三、經查:㈠被告黃朝英自106年間起至108年11月24日止之期間,將停車
場土地以每6月6,600元之對價出租予證人林肇茂一節,業據被告黃朝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85頁),並經證人林肇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1頁、第367頁至第368頁),且有被告黃朝英開立予證人林肇茂之感謝狀(性質為租金收據)5張在卷可參(參見偵一卷第363頁至第37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朝英與證人即文昌祠前任主任委員張子科、 陳文宗 等
人前因文昌祠於103年度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決議中,授權予被告黃朝英之職權究竟是主任委員抑或代理主任委員,以及被告黃朝英因此獲得之權限僅限於申請辦理寺廟登記,抑或主任委員之全部權限,進而文昌祠104年度會議是否為改選被告黃朝英為文昌祠主任委員抑或延長被告黃朝英代理主委職務1年等事項,迭有爭執,嗣於被告黃朝英起訴請求證人陳文宗、張子科等人歸還文昌祠名下之款項、及土地所有權狀一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6號民事案件)中,經本院認該案之爭執點即為處分前揭存款及標的物期間即105年12月31日至107年7月3日,究竟何人為文昌祠之主任委員(參見警卷第95頁),並於前揭判決中認定文昌祠103年度臨時信徒大會並非改選被告黃朝英為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委,而係認可被告黃朝英為代理主委,並於104年度會議延長被告黃朝英代理主委職務1年,且被告黃朝英之代理主委職務係完成寺廟登記業務。於被告黃朝英代理主委期間,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仍為張子科,張子科仍享有管理、處分文昌祠之財產及召開信徒大會之權限等情,嗣被告黃朝英雖仍上訴,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參見前述理由貳、二、㈢)。於此,雖被告黃朝英經本院前揭民事判決認定僅有文昌祠代理主任委員之職,且其權責有一定之限制,然依前揭訴訟過程中可知,被告黃朝英就其擔任文昌祠代理主任委員任期之屆至期間、職權範圍之認知雖屬有誤,然其之錯誤認知係本於文昌祠103年度臨時信徒大會之決議,並非全無根據之主張。
依此,被告黃朝英於前揭判決確定日(即108年11月25日)前,自認其係文昌祠主任委員而就文昌祠之土地、設施為適切之處分、管理等行為,即難認為被告黃朝英此舉具備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故意。另訊據證人林肇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頭到尾都只有看到黃朝英,直到我的車被貼單子要我繳錢,我才開始接觸到陳永宗,說他們是真正的管委會,才改變把錢給他。」、「(問:陳永宗是否要跟你收停車位的費用?)答:是,我說我的錢已經繳給了黃朝英,之後的可以給他。他答應我說我出來作證,他要告黃朝英,那一筆就不跟我收,之後的再跟我收。」、「我現在就是繳給陳永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3頁、第367頁)。依此,被告黃朝英於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前,雖曾將停車場車位出租給證人林肇茂,嗣於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亦延續被告黃朝英之處置方式,亦即續行將停車場土地出租予證人林肇茂,依此,尚難認為被告黃朝英在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前即其自認為文昌祠主委期間,將停車場土地出租給證人林肇茂之舉有何不當之處,而可認定被告黃朝英此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佔故意。
㈢綜此,應認被告黃朝英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
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朝英此部分竊佔犯行之罪證仍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黃朝英於103年6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4日間擔任文昌祠
之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主任委員職務,明知「奎樓書院」所坐落、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下合稱本案土地)之土地均為文昌祠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1.於106年6月6日起,以興建為奎樓文化藝術學館為手段,佔用本案土地上原「奎樓書院」幼稚園及教室矮牆之區域,竊佔面積為401.01平方公尺(庫房273.01平方公尺及圍牆為128平方公尺)。
2.於106年9月1日起,以搬神像入內祭祀之手段,竊佔如附圖即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部分,面積為70平方公尺。
3.於111年1月11日起至同月23日止,在本案土地上搭建棚架,欲於上址舉辦公益活動使用,竊佔面積為20.8平方公尺。因認被告黃朝英就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㈡被告黃朝英於108年年底已明知其非文昌祠之管理委員會之合
法主任委員、謝吉興並未合法擔任文昌祠之管理委員會之常務監察委員之職務,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黃朝英、謝吉興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製作感謝狀,並在感謝狀上偽造附表所示之情形,藉以完成表彰文昌祠同意出租車位事宜之私文書後,復交予證人林肇茂作為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文昌祠,因認被告黃朝英、謝吉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經查:㈠
1.訊據被告黃朝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6年6月間,將原「奎樓書院」幼稚園及教室矮牆之區域,將牆壁重新油漆,並移除原屋頂,嗣用鐵皮屋覆蓋上去之方式,興建為奎樓文化藝術學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頁),核與證人林肇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還沒整修前就像照片上方舊有照片?)答:是。」、「現在把鐵皮蓋起來了。」(參見本院卷第368頁至第369頁),並有整修前後照片各件在卷(參見偵二卷第227至2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黃朝英於106年9月1日起,將卷附照片所示神像搬至「奎樓書院」廟宇之區域,併入而為祭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神像照片20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7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訊據被告黃朝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為文昌祠主任委員,其認所為前揭整修奎樓文化藝術學館與將神像併入廟區合祀等行為為其權限(參見本院卷第267頁),參以前述被告黃朝英為前揭整修奎樓文化藝術學館及將神像搬至「奎樓書院」廟宇之區域,併入而為祭祀等行為,均係在106年間,被告黃朝英與證人張子科等人前揭訴訟於當時尚未判決確定,被告黃朝英自認其係文昌祠主委自非無據。而整修奎樓文化藝術學館以供信徒使用及恭請神明入寺合祀之行為,依社會常情標準,亦難認係非法不當之行為,自難認為被告黃朝英此部分行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之故意,應認被告黃朝英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雖聲請傳喚證人 張振興 欲證明被告黃朝英佔用原奎樓書院之已坍塌之幼稚園教室及矮牆,興建奎樓文化藝術學館等情,惟此部分事實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傳喚證人究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黃朝英於111年1月11日起至同月23日止,因欲辦理活動,而在文昌祠所有土地上搭建棚架一節,業據被告黃朝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7頁),並有該棚架之照片3張在案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訊據被告黃朝英於偵查中供稱:其因於111年1月23日欲辦理活動,僱請工人在該處蓋棚架,嗣因告訴人陳文宗等人異議,因而未能辦成,事後幾日其已將之拆除等語(參見偵一卷第27頁),而觀前開照片可知,被告黃朝英雇工搭建之棚架係活動式架構,屬臨時性搭建,供辦理活動時暫時性使用,顯非本於永久或長期使用之意所搭建。且其搭建者僅係簍空骨架,上無屋頂遮蓋,往來行人仍得於其中穿越往來,是被告黃朝英此舉顯無意排除原所有人對該區塊土地之占有支配,其是否確有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實非無疑。故被告黃朝英所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自難就被告黃朝英此部分行為論以刑法之竊佔罪。
㈡
1.訊據被告黃朝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附表所示感謝狀上蓋用「奎樓書院」印文,並於感謝狀上「台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處蓋用「黃朝英」印文等情(參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謝吉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感謝狀上「台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常務監察委員」處蓋用「謝吉興」印文等情,並有附表所示感謝狀2張附卷可參(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143879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黃朝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感謝狀是否是你開立給林肇茂?大印是否為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是否你蓋的?)答:是,這是之前文昌祠主委交給我的,這個印章是我蓋的,當時我是主委。」、「(問:你當時蓋『奎樓書院』的大印在感謝狀時,文昌祠的大印是否已經交還?)答:沒有,我蓋『奎樓書院』的大印時,文昌祠大印還在我這裡。」、「(問:為何要改蓋『奎樓書院』的大印?)答:原先是蓋文昌祠的章,但當時在爭執,所以我就改成『奎樓書院』。」(參見本院卷第405頁),而觀被告黃朝英將停車場土地出租給證人林肇茂時所開立之感謝狀(性質上為租金收據)中,自106年5月中旬至108年6月止所開立之感謝狀,被告黃朝英均是蓋用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印章(參見偵一卷第363頁至第369頁),嗣於108年7月起,被告黃朝英改蓋用奎樓書院印章(參見偵一卷第371頁至第379頁),另參以前揭確認被告黃朝英主任委員身分、權限之民事判決係108年11月25日確定之事實,堪認被告黃朝英當時係因雙方訴訟爭執,而將感謝狀上原蓋用之「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印文,改為蓋用「奎樓書院」印文。又附表所示感謝狀係蓋用「奎樓書院」之印文,而非「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印文,是依一般通念,前開感謝狀所表彰者,係該感謝狀為奎樓書院所出具,而非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所出具。故被告黃朝英、謝吉興二人於製作該感謝狀時,是否有冒用文昌祠名義,使收受該感謝狀者誤以為前開感謝狀係文昌祠所出具,實非無疑。況附表所示感謝狀上左上角業已印明「未蓋祠印無效」,是被告黃朝英如有冒用文昌祠名義製作感謝狀之犯意,衡情當無於該感謝狀上蓋用「奎樓書院」印文而非「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致使該感謝狀因缺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印文而無法持以對文昌祠主張法律效果之理。且被告黃朝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明製作附表所示感謝狀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之大印仍在其保管中,倘其確有冒用文昌祠名義,偽造附表所示感謝狀之犯意,其大可繼續蓋用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之大印,而製作以文昌祠為名義人之感謝狀。然被告黃朝英捨此不為,改為蓋用奎樓書院之大印,而製作以外觀而言,為奎樓書院為名義人之感謝狀,是其辯稱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尚堪採信。
3.另附表所示之感謝狀係使用文昌祠印製之空白制式表格,填寫日期、金額等資料,並蓋用奎樓書院印文、被告黃朝英、謝吉興2人印文所製作而成一節,業有被告黃朝英提出之空白感謝狀1紙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該空白感謝狀左下角原即印有「台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台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常務監察委員」之格式,而在106年至108年1月間所製作以文昌祠為名義人之感謝狀,均係由被告黃朝英於主任委員處蓋章,被告謝吉興於常務監察委員處蓋章等情,亦有感謝狀4張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63頁至第369頁)。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2人係因不想浪費已經印製之空白表格,故延續之前作法而於附表所示感謝狀上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委員處蓋用其等印章,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當非全無可能。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朝英、謝吉興2人就此部分涉犯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等罪嫌,證據尚有不足。
㈢綜上所述,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朝英涉犯前揭竊佔罪嫌
、被告黃朝英、謝吉興共同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罪證均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朝英、謝吉興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故應就此部分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20524號)略以:被告黃朝英明知「奎樓書院」所坐落、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均為文昌祠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間,僱用不知情之廠商在上開土地上搭建固定式棚架,因認被告黃朝英就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且被告黃朝英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前揭竊佔犯行間,為接續犯而為實質一罪,故聲請移送本院一併審理等語。惟查,前揭移送意旨所指被告黃朝英之竊佔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108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將停車場土地出租予證人林肇茂之竊佔行為部分,兩者犯罪時間、行為態樣等事項,均有所不同,尚難認為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黃朝英所涉竊佔犯行,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出租車位期間租金製作感謝狀之日期偽造之情形1109年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6,600元109年1月6日在感謝狀上偽造之「奎樓書院」之印文,並於台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委員之欄位分別偽造「黃朝英」、「謝吉興」之印文各1枚2109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6,600元109年7月16日在感謝狀上偽造之「奎樓書院」之印文,並於台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委員之欄位分別偽造「黃朝英」、「謝吉興」之印文各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