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曾文憲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之瓦斯罐參瓶及噴燈架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曾文憲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因情緒、失眠問題及衝動控制障礙等,持續至臺南市○區○○街000號 林忠義 診所就診,於112年3月2日由家屬陪同前往嘉南療養院住院,住院期間對於醫護人員之約束方式有所不滿,自行猜測係林忠義醫師所交代,迨其出院後多次致電林忠義診所要求說明未果,於112年3月7日19時許起20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區某租屋處,飲用鹿茸酒,於翌日(即8日)4時12分許,睡醒後至小北百貨購買瓦斯噴燈3個(含瓦斯罐3瓶及噴燈架3支),並於該日上午某時許服用鎮定劑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該日10時許,攜帶其所購買之上開瓦斯噴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忠義診所理論、報仇,其因服用鎮定劑合併酒精使用,處在酒精中毒期,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基於放火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恐嚇醫事人員之犯意,於該日10時30分許,進入林忠義診所櫃臺前,持點燃之瓦斯噴燈朝櫃臺桌面上方、伸進櫃臺內側上方,著手燃燒診所之櫃臺及酒精洗手機,以此方式恐嚇診所內之醫事人員,妨害渠等執行醫療業務,經診所醫事人員及病患合力勸阻,幸未引燃診所內之物品,而未能得逞。嗣於該日10時50分許,經警據報到場逮捕曾文憲,並扣得瓦斯罐3瓶及噴燈架3支,復因曾文憲拒絕酒測,由警方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委由臺南市立醫院於該日17時54分許,抽血檢驗曾文憲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毫升236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6,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曾文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麗梅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 來德章王敏男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8張、蒐證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細表、林忠義診所病患基本資料表暨病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立醫院(委託 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經營)生化報告、文化派出所112年3月8日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8日鑑定許可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診所影片光碟1片、本院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勘驗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內容詳如附件)及截圖30張等在卷及瓦斯罐3瓶、噴燈架3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恐嚇醫事人員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服用酒類及FM2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除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然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並未針對服用藥物部分對被告驗尿(亦即無法證明被告因服用FM2致不能安全駕駛),故刪除此部分之記載(見院卷一第207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112年3月8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32分許止,在林
忠義診所,陸續持點燃之瓦斯噴燈朝櫃臺桌面上方、伸進櫃臺內側上方,著手燃燒診所之櫃臺及酒精洗手機,動機相同,因犯罪時間密接,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恐嚇危害安全及
恐嚇醫事人員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之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並未造成住宅燒燬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
定結果綜合被告生產發展史、職業婚姻史及精神醫療史、門診鑑定經過、心理衡鑑等資料,認為:「...根據鑑定門診當日之案主自我陳述和表現,以及心理衡鑑報告,根據DSM-5診斷準則,目前診斷為:反社會人型人格障礙、持續性憂鬱症中度、酒精使用障礙症重度、在控制環境下。回答詢問案主於犯罪行為時之狀態,案主反社會行人格障礙特質,112年3月4日在嘉南療養院被約束導致案主產生被害的過度意念,出院後反覆致電林忠義診所要求說明未果,案主服用鎮定劑合併酒精使用下持噴火槍至診所要求說明與道歉。當時案主處在酒精中毒期,當時案主出現不宜的攻擊性,步態不穩、注意力減損,案主無意傷人。綜合上述,顯示其在案件發生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明顯減損,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缺損。...」,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6223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一第397至431頁)。本院並參酌被告長期、大量使用酒精,患有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案發前持續至林忠義診所就診2年餘,曾因過量服用藥物經醫師訓誡即有所不滿,再加上在嘉南療養院住院3日,認為遭不當對待,其於飲用鹿茸酒及服用鎮定劑後,無法有效控制情緒、衝動,購買瓦斯噴燈後至林忠義診所報仇,而為上開放火之行為等情,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實因為服用鎮定劑合併酒精使用,致其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放火之動機係因先前住院被關在
隔離房、五花大綁,出院後心裡歸責林忠義醫師,但被告出院後仍處於混亂狀態,有明顯憤怒與焦躁,且在酒精影響下犯下本案,但其主觀惡性與刻意殺傷人命之縱火者有別,且實際上未引發診所燒燬之情形或生命、身體危害,並無財物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委由其弟與林忠義診所達成和解,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因不滿在嘉南療養院住院期間遭醫事人員約束,將其憤怒轉嫁至林忠義診所,無視診所正值看診期間,竟持瓦斯噴燈至林忠義診所內放火未遂及恐嚇醫事人員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罔顧診所內醫事人員及病患之安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本院業以被告上開放火犯行未遂之客觀情節及犯罪時之主觀精神狀態,依法遞減輕其刑後,並無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亦難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事由,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特質,罹患憂鬱症、酒精使用
障礙症,情緒波動起伏大,衝動控制能力、自我監控能力不佳,且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自000年00月間起持續至林忠義診所就診,然因用藥認知不足,過量服藥、長期使用酒精,與診所醫師衝突增加,復在嘉南療養院住院期間被約束導致其產生被害之過度意念,將憤怒轉嫁至診所醫師,企圖發洩不滿、要求道歉,竟於飲酒睡醒後購買瓦斯噴燈,酒後騎車前往林忠義診所櫃臺處著手放火,致生危害於診所內醫事人員及病患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幸經醫事人員及病患及時制止,而未致任何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事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之家屬與林忠義診所達成和解,診所基於醫者之人道精神及人和為貴,放棄本次之實質金錢賠償,且無意見陳述,有林忠義診所醫療機構滋擾和解書及112年9月8日忠義字第002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院卷一第53頁,院卷二第27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3千多元,羈押前自己在外面租房子住(見院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㈨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復按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飲酒而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為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之患者,本案發生時知悉所為犯法及診所正值看診期間,但因心情憤怒飲酒後仍無法克制衝動,而為本案放火犯行,已對診所內醫事人員及病患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危險,若未處理得宜,後果恐不堪設想。又依其過往之就醫模式,雖持續至林忠義診所就診,但用藥認知不足,過量服藥,且持續飲酒,是其自我監控能力不佳,情緒起伏伴隨飲酒習慣,衝動控制力即更顯不足,仍具高度危險性;參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之建議:「監護治療之必要性及時間長短建議:案主長期使用酒精且病識感差,雖醫療遵從度可,但自卑與人際關係差導致醫病溝通難度增加。案主性格衝動、易怒,在需求未獲滿足時,再加上酒精容易取得,易有傷人之無法自控的行為,且無自省能力和愧疚感,家屬對其難以有力督促或約束其行為舉止,評估未來再犯風險高,且案主行為時之暴力危險亦高。建議施予至少3年之監護處分,輔以人格障礙導致全方位生活缺失之心理治療,以杜絕暴露於社區之高風險情境中,並接受法制教育與情緒管理,以降低暴力再犯之風險。」(見院卷一第429頁),為避免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認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待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收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避免因被告之痼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瓦斯罐3瓶及噴燈架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一第209頁,院卷二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鄭銘仁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勘驗標的:2023年3月8日10:30:21至2023年3月8日10:32:12林忠義診所內、外監視器翻拍之電腦螢幕畫面。
影音出處:偵卷附卷光碟影音檔案名稱:00診所影片.MOV影音概況:
1.影片均為彩色畫面,無聲音。
2.畫面切割四格:
(1)CAM1(左上畫面):架設於診所外,朝診所門口拍攝。
(2)CAM2(右上畫面):架設於診所內入口左上角,朝櫃台右側(含病患座椅)拍攝。
(3)CAM3(左下畫面):架設於診所內入口右上角,朝櫃台左側(含櫃台內牆面)拍攝。
(4)CAM4(右下畫面):架設於診所診間內,朝診療座位(含醫師、病患)拍攝。
影音時間:1分51秒影音地點:
(1)CAM1(左上畫面):診所門口
(2)CAM2(右上畫面):診所櫃台、病患座椅
(3)CAM3(左下畫面):診所櫃台
(4)CAM4(右下畫面):診間代稱:
1.甲男:頭戴黑白條紋半罩式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
褲之人。(即被告)
2.乙女:在櫃台處短髮、身穿紅色衣服之人。(即診所護理師)
3.丙男:在櫃台處身穿白袍之人。(即診所藥師)
4.丁男:診所醫師。
5.A男:身穿黑色衣服、戴口罩之病患。
6.B男:身穿淺灰色夾克、滿頭白髮、戴口罩之病患。00診所影片.MOV影音撥放器時間(畫面下方)內容截圖2023/03/08(下同)10:30:29CAM1甲男出現在診所門口,以右手按按鈕開門,進入診所。圖1CAM2乙女、丙男、A男望向診所門口。CAM3(同CAM2)CAM4丁男及B男坐在診間。10:30:34CAM1甲男進入診所內。圖2CAM2甲男左手持2支瓦斯噴燈,以右手持打火機點燃其中1支瓦斯噴燈。乙女、丙男、A男看著甲男。CAM3乙女、丙男看著甲男。CAM4丁男及B男坐在診間。10:30:37CAM1無圖3CAM2甲男以右手將該支點燃之瓦斯噴燈放置於櫃台上。乙女、丙男、A男看著甲男。CAM3甲男以右手將該支點燃之瓦斯噴燈放置於櫃台上。乙女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丙男看著放置在櫃台上的瓦斯噴燈。CAM4丁男及B男坐在診間。10:30:45CAM1無圖4CAM2甲男以左手旋轉瓦斯噴燈旋鈕,右手持打火機,欲點燃另1支瓦斯噴燈。(櫃台乾式洗手機置於甲男左側)乙女及丙男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A男站起看著甲男。CAM3(櫃台乾式洗手機置於被告左側)乙女及丙男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CAM4丁男及B男坐在診間。10:31:00CAM1無圖5CAM2甲男重新安裝瓦斯噴燈(以左手握住噴燈,右手將瓦斯罐置入)。乙女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丙男趁機以雙手將已點燃置於櫃台之瓦斯噴燈取下,甲男見狀以右手欲奪下,但未拿到,丙男將該支點燃之瓦斯噴燈關閉、熄滅。A男站著看甲男。CAM3乙女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丙男趁機以雙手將已點燃置於櫃台之瓦斯噴燈取下,甲男見狀以右手欲奪下,但未拿到,丙男將該支點燃之瓦斯噴燈關閉、熄滅。CAM4丁男坐在診間。B男在診間站著。10:31:10CAM1無圖6CAM2甲男以右手持打火機順利點燃另1支瓦斯噴燈。乙女移動至靠近診所門口之櫃台邊,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丙男左手持已熄滅之瓦斯噴燈,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A男站著看甲男。CAM3甲男左手持瓦斯噴燈。乙女移動至靠近診所門口之櫃台邊,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丙男左手持已熄滅之瓦斯噴燈,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CAM4丁男坐在診間。B男在診間站著。10:31:13CAM1無圖7CAM2甲男以左手將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倒置,火光瞬間變大。(此時依畫面顯示火光在乾式洗手機下方)乙女右手伸向乾式洗手機。丙男左手持已熄滅之瓦斯噴燈,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A男站著看甲男。CAM3乙女右手伸向乾式洗手機。丙男左手持已熄滅之瓦斯噴燈,看著甲男。(火光在乾式洗手機旁。)CAM4丁男坐在診間。B男開門離開診間。10:31:14CAM1無圖8CAM2甲男以左手將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倒置向上舉起(乾式洗手機處)。乙女將置於櫃台之乾式洗手機拿進櫃台內。丙男左手持已熄滅之瓦斯噴燈,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A男站著看甲男。CAM3甲男以左手將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向上舉起(乾式洗手機處)。乙女將置於櫃台之乾式洗手機拿進櫃台內。丙男左手持已熄滅之瓦斯噴燈,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CAM4丁男坐在診間。10:31:15CAM1無圖9CAM2甲男以左手倒置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向上舉起,靠近櫃台桌面,火光在櫃台桌面上。乙女往後退,將乾式洗手機放置於櫃台內側桌上。丙男左手持已熄滅之瓦斯噴燈,看著甲男。A男站著看甲男。CAM3甲男以左手持倒置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在櫃台桌面上。乙女將乾式洗手機放置於櫃台內側桌上。丙男左手持已熄滅之瓦斯噴燈,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CAM4丁男坐在診間。10:31:18CAM1無圖10CAM2甲男向後退,繼續以左手倒置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左右揮舞,臉朝向A男,揮動右手臂。乙女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丙男將熄滅之瓦斯噴燈放置在後方桌上,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A男站著看甲男。CAM3甲男繼續以左手倒置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左右揮舞,臉朝向A男,揮動右手臂。乙女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丙男將熄滅之瓦斯噴燈放置在後方桌上,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CAM4丁男坐在診間。10:31:20CAM1無圖11CAM2甲男向前靠近櫃台桌面,以左手持倒置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在櫃台桌面上方燃燒。乙女向後退到櫃台內側,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丙男向後退到櫃台內側,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A男站著看甲男以左手持倒置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在櫃台桌面上方燃燒。CAM3甲男向前靠近櫃台桌面,火光在櫃台桌面上。臉朝向右方。乙女向後退到櫃台內側,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丙男向後退到櫃台內側,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B男從診間走出來至櫃台處。CAM4丁男坐在診間。10:31:22CAM1無圖12CAM2甲男以左手持倒置已點燃之瓦斯噴燈,由右至左揮舞瓦斯噴燈,在櫃台桌面上方燃燒。乙女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丙男靠近櫃台,彎腰欲拿取物品。A男望向走出來的B男。CAM3甲男以左手持倒置已點燃之瓦斯噴燈,由右至左揮舞瓦斯噴燈,在櫃台桌面上方燃燒。乙女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丙男靠近櫃台,彎腰欲拿取物品。B男從診間走出來至櫃台處。CAM4丁男坐在診間。10:31:25CAM1無圖13CAM2甲男以左手持倒置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左右揮舞瓦斯噴燈,在櫃台桌面上方燃燒。乙女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丙男拿出行動電話,望向甲男。A男望向甲男,將雙手搭在甲男右肩。CAM3(同CAM2)CAM4丁男坐在診間。10:31:28CAM1無圖14CAM2甲男向前靠近櫃台,左手靠在櫃台上,以左手持倒置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將瓦斯噴燈伸進櫃台內側。乙女站在櫃台內側看著甲男。丙男撥打行動電話。A男望向甲男,左手搭在甲男右肩上。CAM3(同CAM2)CAM4丁男坐在診間。10:31:31CAM1無圖15CAM2甲男右手靠在櫃台上、左手亦靠在櫃台上,以左手持倒置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在櫃台內側上方左右揮動。乙女向後走。丙男撥打行動電話。A男望向甲男甲,左手搭在甲男右肩上。B男站在甲男及A男後方,左手指向診所門口。CAM3甲男左手靠在櫃台上,以左手持倒置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在櫃台內側上方左右揮動。乙女向後走。丙男撥打行動電話。A男望向甲男,左手搭在甲男右肩上、右手搭在甲男右手臂。CAM4丁男坐在診間。10:31:33CAM1無圖16CAM2甲男將左手靠在櫃台上,左手持瓦斯噴燈,瓦斯噴燈火光減弱。丙男站在櫃台內側撥打行動電話。A男左手搭在甲男右肩。B男站在甲男及A男後方。CAM3甲男右手靠在櫃台上,左手持瓦斯噴燈,瓦斯噴燈火光減弱。乙女從櫃台內側走出來。丙男站在櫃台內側撥打行動電話。A男左手搭在甲男右肩、右手靠在櫃台。CAM4丁男坐在診間。10:31:36CAM1B男站在診所門口,門打開。圖17CAM2甲男向後方移動至櫃台左側,左手持瓦斯噴燈,瓦斯噴燈火光變大,在櫃台內側上方左右揮動。右手伸向B男。乙女在A男後方。丙男向後走。A男右手靠在櫃台邊,左手伸向甲男右手處。B男望向甲男,伸出右手。CAM3甲男向後方移動至櫃台左側,左手持瓦斯噴燈,瓦斯噴燈火光變大,在櫃台內側上方左右揮動。右手伸向B男。丙男向後走。A男靠在櫃台邊。CAM4丁男坐在診間。10:31:40CAM1乙女站在診所門口。B男左手扶著診所大門。圖18CAM2甲男沿著櫃台向前進,左手持瓦斯噴燈在櫃台內側上方揮動。乙女走出診所。A男站在甲男前方。B男站在甲男右前方。CAM3甲男沿著櫃台向前進,左手持瓦斯噴燈在櫃台內側上方揮動。A男站在甲男前方,左手伸向甲男左手。CAM4丁男坐在診間。10:31:41CAM1乙女站在診所門口。B男左手扶著診所大門。圖19CAM2甲男靠近櫃台,左手伸至櫃台內側,以左手將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噴頭向下,火光燃燒桌面。(櫃台內桌面放置白色物品)A男望向火光處。B男站在診所門口。CAM3甲男靠近櫃台,左手伸至櫃台內側,以左手將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噴頭向下,火光燃燒桌面。(櫃台內桌面放置白色物品)A男望向火光處。雙手朝向甲男。CAM4丁男坐在診間。10:31:42CAM1乙女進入診所。B男左手扶著診所大門。圖20CAM2甲男將左手靠在櫃台上,左手持瓦斯噴燈在櫃台內側、瓦斯噴燈噴頭朝下,瓦斯噴燈火光減弱。A男面向櫃台,左手伸向甲男左手。B男望向甲男處、右手伸向甲男。CAM3甲男將左手靠在櫃台上,左手持瓦斯噴燈在櫃台內側、瓦斯噴燈噴頭朝下,瓦斯噴燈火光減弱。A男面向櫃台,左手伸向甲男左手。CAM4丁男坐在診間。10:31:44CAM1乙女左手扶著診所大門。圖21CAM2甲男將左手靠在櫃台上,左手舉起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在櫃台上方。A男面向瓦斯噴燈、右手朝向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B男面向甲男、左手搭在甲男右手臂、右手朝向甲男身體。CAM3甲男將左手靠在櫃台上,左手舉起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在櫃台上方。A男面向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右手朝向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左手伸向甲男左手臂。CAM4丁男坐在診間。10:31:46CAM1(畫面顯示為10:31:47)乙女左手扶著診所大門。圖22CAM2甲男將左手從櫃台上方伸出。A男面向甲男。B男面向甲男、伸出雙手。CAM3甲男將左手從櫃台上方伸出,左手持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在後方,伸出右手阻擋A男。A男面向甲男。B男面向甲男、伸出雙手。CAM4丁男坐在診間。10:31:49CAM1乙女左手扶著診所大門。圖23CAM2甲男右手在前、左手在後持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A男面向甲男、雙手抓住甲男右手臂。B男面向甲男、伸出雙手。CAM3(同CAM2)CAM4丁男坐在診間。10:31:51CAM1乙女進入診所內,左手扶著診所大門。圖24CAM2甲男右手在前、左手持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將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噴頭往下、伸入至櫃台內側、由左至右沿著櫃台上方揮動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乙女伸出右手。A男右手靠在櫃台、左手捏著口罩、面向甲男。CAM3甲男右手在前、左手持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將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噴頭往下、伸入至櫃台內側、由左至右沿著櫃台上方揮動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乙女右手指向診所內側。A男右手靠在櫃台、左手捏著口罩、面向甲男。B男從甲男後面環抱甲男。CAM4丁男坐在診間。10:31:53CAM1無圖25CAM2甲男沿著櫃台向右前方移動,左手持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伸入櫃台內側,背對A男、B男。乙女站在診所門口處。A男站在甲男右後方,左手在甲男右肩後方。B男伸出雙手朝向甲男。CAM3甲男沿著櫃台向右前方移動,左手持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伸入櫃台內側,背對A男、B男。A男站在甲男右後方,左手在甲男右肩後方。B男站在甲男左後方、伸出雙手朝向甲男。CAM4丙男手持行動電話進入診間。丁男坐在椅子上、望向丙男。10:31:56CAM1乙女左手扶著診所大門。圖26CAM2甲男靠在櫃台,左手持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在櫃台內側將噴頭朝向電腦處,背對A男、B男。乙女站在甲男後方。A男站在甲男右後方,左手搭在甲男背部、右手搭在甲男右手臂。B男站在甲男左後方。CAM3甲男靠在櫃台,左手持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在櫃台內側將噴頭朝向電腦處,背對A男、B男。A男站在甲男右後方,左手搭在甲男背部、右手搭在甲男右手臂。B男站在甲男左後方、伸出雙手朝向甲男。CAM4丙男手持行動電話,望向丁男。丁男坐在椅子上、望向丙男、兩手一攤。10:31:57CAM1乙女走進診所內。圖27CAM2甲男靠在櫃台,左手持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靠在櫃台內側,將噴頭朝向右方、面向A男。乙女站在甲男後方、以雙手從後側抓住甲男。A男站在甲男右方,左手搭在甲男背部。B男站在甲男左後方。CAM3甲男靠在櫃台,左手持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靠在櫃台內側,將噴頭朝向右方、面向A男。A男站在甲男右方,左手搭在甲男背部。B男站在甲男左後方。CAM4丙男站在診間門口、看著行動電話。丁男坐在診間椅子上、向桌子右方翻找。10:32:00CAM1乙女以向後退方式出來診所。圖28CAM2甲男向後離開診所、左手持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臉朝向右後方看。A男雙手伸向甲男、臉部朝向甲男。CAM3甲男向後離開診所、左手持尚未熄滅之瓦斯噴燈。丙男從診間走出來。CAM4丁男坐在診間椅子上、向桌子右方翻找。10:32:01CAM1甲男背對乙女,被乙女以雙手拉至診所外面。乙女站在甲男後方、雙手抓著甲男的外套。圖29CAM2A男站在診所門口、望向診所外面。CAM3丙男從診間走出來。CAM4丁男坐在診間椅子上、向桌子右方翻找。10:32:03CAM1甲男背對乙女,被乙女以雙手拉至診所外面,臉部朝向馬路。乙女站在甲男後方、雙手抓著甲男的外套。B男走出診所,右手扶在診所門口、左手伸向甲男。圖30CAM2A男站在診所門口、望向診所外面。CAM3丙男從診間走出來。CAM4丁男坐在診間椅子上、向桌子右方翻找。

更多裁判書